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75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755號
原 告 大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呂金璋
被 告 趙琪瑋
維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琪瑋、維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7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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