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783,2016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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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玫瑰路57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滿得
訴訟代理人 蔣嘉峰
被 告 趙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僅屬備查之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更非據此即當然認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能力。

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且此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是就未經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仍應審認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民事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自認其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然其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依組織章程所組成,並選任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處理一切事務,有組織章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且其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收取之管理費,係以原告之名義儲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並有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有獨立之財產,就所收取之管理費並非僅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雖其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說明,當認其具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元;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2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訴之減縮,惟其減縮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應依社區規約給付管理費者,二者同一,且被告就減縮後之主要抗辯仍為其有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是上開訴之減縮,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之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每半年應繳納管理費3,600 元(即每月應繳納600 元)及停車位清潔費4,200 元(即每月應繳納700 元),共計7,800元;

依慣例於104 年3 月1 日前,空戶每半年收取1,800 元,嗣於104 年3 月1 日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人居住且無擺設家具為空戶,管理費收取二分之一,惟被告自101年5 月至104 年6 月止,合計共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計21,500元未繳納(包含101 年5 月起至101 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2,600 元;

103 年9 月積欠停車位清潔費700 元;

103 年11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共積欠停車位清潔費2,600 元;

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7,800 元;

104 年7 月至104 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7,800 元),迭經原告以口頭、簡訊催告,仍置之不理,扣除經被告自行認定之標準所繳納10,255元,被告復於104 年12月2 日繳納1,000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10,245元,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並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收費標準調整前管理費經常性住戶為1,000 元,空戶則為500 元;

調整後將管理費區分為清潔費及停車費,停車費每日24元(計算式:每月700 元/30 日,約24元)調整為每日35元,被告停車日不足月仍依此標準繳納,應屬每日溢繳11元,為被告仍依此標準繳納,但月費應依實際停放天數計費,每月不得超過700 元。

清潔費由每週150 元,每月不低於300 元,調整為整月無人之空戶應繳半額即300 元。

被告已依調整後標準補繳清潔費及停車費於101 年度繳納3,230 元,關於101 年5 月、同年6 月是否確實繳納則有爭執;

又於102 年至104 年6 月止,補繳3,825元,然102 年1 月至3 月,有重複繳納之爭執。

復於104 年7 月起,每月月初以轉帳方式匯款空戶清潔費300 元並於月底依實際停車日數繳納停車費,截至103 年12月止,被告共繳納21,600元【15,600元(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管理費7,200 元+停車費8,400 元=15,600元)+6,000 元(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6,000 元)=21,600】,惟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 日、同年11月及12月(於103 年9 月22日回國)、103 年10月13日、同年11月,(於103 年12月8 日回國)出國,102 年1 月至12月應繳12,648元(管理費3,750 元+停車費1,176 元=12,648元)103 年1 月至12月則應繳4,926 元(管理費3,750 元+停車費1,176 元=4,926 元),被告溢繳4,026 元(21,600元-12,648元-4,926 元=4,026 元)。

綜上所述,迄今被告業經超額繳納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被告101 年溢繳672 元,102 年至104 年溢繳15,271元,因102 年10月至104 年12月每月管理費為8,100 元(計算式:300 元27個月=8,100 元),則被告實際總共多繳7,843 元(672 元+15,271元-8,100 元=7,843 元)。

另被告自102 年10月出國至104 年6 月迄今,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室確實有掛號及包裹未代收之情事,原告應退還溢繳部分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店市玫瑰路57巷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繳費收據與欠費明細影本、簡訊內容、通知文件照片、存證信函、104 年3 月1 日玫瑰路57巷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單、104 年1 、2 月工作報告、104 年11月15日玫瑰路57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102 年繳費收據、對帳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75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12頁及本院卷47頁至第62頁、第86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關於「空屋」之定義及「空屋」管理費之徵收標準,於104 年3 月1 日會議前並無明文規定,管委會係依照社區慣例收取管理費,被告如對於管委會之認定標準有所疑義,當可透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解決該爭議,然被告卻以逕自認定「空屋」定義之方式,依照自己所認定之標準繳納費用,其依此主張並未短繳款項,顯無理由。

又關於「空屋」之定義及「空屋」管理費之徵收標準業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通過乃「無人居住且無擺設家具,管理費收2 分之1 」(參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僅係出國,並無符合上開「空屋」標準。

此外,被告主張停車位清潔費應依使用日數收取費用,然觀諸系爭社區組織章程第21條第2項規定「住戶管理費每半年繳交一次,金額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共同決定(每戶每半繳交管理費新臺幣3,600 元、清潔費(每戶限一車)新臺幣4,200 元、機車(每車)清潔費新臺幣3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停車位清潔費係半年收取1 次,並無被告所稱以每日24元或35元計算費用,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以實際使用狀況收取費用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實無所據。

㈢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被告再抗辯管理是確有不代收其包裹之情形,未盡管理之責,然原告未負應盡責任等情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況系爭社區章程第27條規定「對不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罰則如左:一、停止第7條規定之各項權利;

二、不提供安全與代收包裹服務,也不提供其各項公共服務;

三、公布其姓名並依法追繳之」(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若執以前開抗辯主張拒繳管理費,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應負擔之管理費甚明,是被告前揭所為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1 年5 月至104 年6 月止,合計共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計10,245元(計算式詳上),則被告未能按期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6日(見本院上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系爭未給付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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