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812,201605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蔡榮宗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告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亦有明文。

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於本案105 年1 月12日及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之追加即聲明之擴張,求為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1,505,000 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