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89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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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894號
原 告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書林
訴訟代理人 姚書同
被 告 胡亞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補正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非僅被告胡亞雄一人,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就上開謄本內記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與40號27樓之2 建物,悉為被告胡亞雄與訴外人胡亞中、胡荔麗、胡亞文、胡安宇、胡安皓、胡綺庭公同共有乙節表示意見,並提出胡亞中、胡荔麗、胡亞文、胡安宇、胡安皓、胡綺庭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訴訟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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