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921,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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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沈里麟
許邇瀚
被 告 左國賢
訴訟代理人 左小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訴外人張豐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張陳秀綺所有,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647元(工資9,349 元、烤漆10,937元、零件22,361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系爭車輛違規在先,被告始緊急煞車,造成機車打滑摔後,而撞上系爭車輛後車尾,且被告亦不應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之訴外人張豐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行駛在北新路往臺北市方向的最外側車道,當時到事故地,突然就被後方車輛撞上,當時我要靠邊停車,慢慢減速,並使用方向燈。」

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行駛在北新路往臺北市方向的最外側車道到事故地點,我的右側突然切出一部汽車到我前方,我看到就緊急煞車,之後就打滑,機車去撞到對方後車尾。」

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照),顯見被告騎乘駛上開機車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42,64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2,361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0月出廠,有行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3 年12月,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 年3 個月。

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80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349 元、烤漆10,937元,合計33,09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本件送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然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本院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本院審酌後認無送至該處鑑定之必要。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本院卷第17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
│年│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數│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金  額  │
├─┼──────────┼───┼───────┼────┤
│01│22,361×0.369       │ 8,251│22,361-8,251  │14,110  │
├─┼──────────┼───┼───────┼────┤
│02│14,110×0.369×3/12 │ 1,302│14,110-1,302  │12,808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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