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953,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游濠華
張佐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濠華、張佐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游濠華、張佐妹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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