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更(一),4,2016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被 告 胡姣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國聖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具備合法法定代理權一事,刻由訴外人胡峻源與原告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民事事件審理中,本件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胡力生並有為該事件之參加人,是本件原告有無起訴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得裁判,悉以上開另訴之判決結果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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