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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16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0年7 月24日起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3,951 元(計算式:本金162,606 元+利息18,820元+其他費用2,525 元=183,951 元)。
嗣於99年5 月1 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銀行,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 月1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由原告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51 元,及其中162, 606元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稱:被告未曾申請過該信用卡,亦從未使用信用卡。
被告並無向郵局申請過任何帳戶、提款卡,之前在公司上班,公司給付現金。
被告家中沒有電話,只有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其身分證、駕照也未曾遺失過。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㈡願供擔保准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資料為證。
被告則辯稱伊未曾申請系爭信用卡,茲就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等情,審究如下: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伊本人簽名,未曾申請過系爭信用卡云云;
觀諸信用卡申請書,其內關於「陳慶文」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肉眼核對與其於104 年9 月17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04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親簽「陳慶文」之字跡(參見本院卷第3 頁、第34頁、第39頁),其簽名之筆劃、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即其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客觀情狀,具明顯差異性而未相符,應非同一人之筆跡,是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已屬有疑。
㈡參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欲證明被告有上開欠款,惟關於申請人資料欄任職公司、聯絡人資料部分,被告均否認之(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佐以僅憑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欄位字跡難認為被告所親簽,已如前所述,則於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之足資認定身分之相關證件資料及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契約乃被告所親簽之證明下,致無從核實申請人明確身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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