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02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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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高鈺雯
被 告 張高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102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 )台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又訴外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電腦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3,4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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