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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昀翔
被 告 湯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湯智宏給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運動鞋一雙,惟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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