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074,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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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黃鍾聖
被 告 張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及11月分別向原告借款7萬元及20萬元,言明一年內償還,借款時被告主動提出願每月給付5千元之利息,並分別簽具借條2張為憑。

詎被告於借款第一個月曾給付一次利息外,從此避不見面,原告多次通知與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及被告身份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爭執以供本院參酌,其針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復未見有說明具體答辯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借款,且經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通知,嗣後被告仍未清償自應付遲延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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