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267,2016050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許明輝與參加人唐讓仁因於93年間之連帶保證關係,
  6. (二)並聲明:1、被告陳秋萍、許明輝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7.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8. 三、被告則以:
  9. (一)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經超過1年,唐讓仁
  10. (二)其次:
  11. (三)被告許明輝曾於102年8月1日返還參加人8千元,103年2
  12. (四)本件原告所取得之債權,乃被告許明輝與參加人唐讓仁因
  13. (五)抵銷係被告之權利,是否行使本不因支付命令確定與否而
  14.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15. 四、參加人唐讓仁之陳述略以:參加人與被告許明輝為中華電信
  16.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7. (一)被告許明輝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建號之土地及房屋(下
  18. (二)參加人唐讓仁曾於103年6月24日以被告許明輝為債務人,
  19. (三)原告與參加人唐讓仁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20.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22. (二)經查:
  23.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24. 八、訴訟費用4,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張慶祥
被 告 陳秋萍
許明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
參 加 人 唐讓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執受讓自參加人唐讓仁之債權,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答辯理由並有以其等對唐讓仁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足見若原告敗訴,唐讓仁私法上地位將因之受有不利益,故唐讓仁為輔助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明輝與參加人唐讓仁因於93年間之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許明輝積欠參加人唐讓仁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參加人唐讓仁為此曾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許明輝之支付命令確定,後參加人唐讓仁於103年9月17日將上揭債權中之40萬元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

而被告許明輝於未清償上揭借款之情形下,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秋萍,顯係脫產行為,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追償,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1、被告陳秋萍、許明輝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5月1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94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秋萍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明輝所有。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許明輝明知其有銀行債務存在,為免其清償責任,而以無償脫產方式將不動產贈與其配偶,致唐讓仁基於連帶保證人關係,代許明輝向其債權人清償84萬元,被告之脫產行為已使唐讓仁之不動產因執行拍賣而受有損害甚明。

是以,被告許明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

2、又被告抵銷抗辯事由皆發生於原告支付命令確定前,既存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提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經超過1年,唐讓仁知悉許明輝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秋萍之情事,原告自唐讓仁處受讓本件債權,應受拘束,且唐讓仁的房子被拍賣分配給第一銀行的時候,有問被告許明輝房子之狀況,被告許明輝告訴唐讓仁已經過戶給被告陳秋萍。

又被告許明輝與參加人唐讓仁、訴外人傅添進等人間因互相作保及薪資被查扣償還之情況混亂,並無法確定為他人清償之款項若干,自無可能有參加人唐讓仁所述經過結算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額之可能。

(二)其次: 1、90年12月6日被告許明輝與參加人唐讓仁、訴外人王松年、傅添進互為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整批小額融資貸款,被告許明輝貸得180萬元,參加人唐讓仁貸得195萬元,訴外人王松年貸得200萬元,訴外人傅添進貸得200萬元,被告許明輝及訴外人傅添進因保證債務受第一銀行扣薪而曾為參加人唐讓仁還款,而訴外人傅添進曾於100年7月30日將對參加人唐讓仁之債權讓與被告許明輝,故許明輝自得主張將「自己及受讓傅添進承受第一銀行對參加人唐讓仁之債權」,與本件「參加人唐讓仁對被告許明輝之債權」為抵銷。

2、被告許明輝與參加人唐讓仁、訴外人王松年互為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綜合消費貸款。

被告許明輝貸得1,900,000元,參加人唐讓仁及訴外人王松年貸得之數額被告並不知悉。

嗣後被告許明輝因保證債務受土地銀行扣薪而為參加人唐讓仁還款,截至100年9月26日止,還款金額為26萬7千285元,故被告許明輝自得主張將「自己承受土地銀行對參加人唐讓仁之債權」,與「參加人唐讓仁對被告許明輝之債權」抵銷。

3、被告陳秋萍對參加人唐讓仁有下述債權可主張抵銷: (1)被告許明輝曾借款26萬7千元予參加人唐讓仁,取得本票24張,並轉讓與被告陳秋萍,到期日(94年12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陳秋萍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本院93年民執公字第35484號執行事件在對參加人唐讓仁26萬7千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以受償,目前仍未全部執行完畢。

(2)被告許明輝曾借款11萬4千元予參加人唐讓仁,取得本票11張,並轉讓與被告陳秋萍。

於到期日(95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經被告陳秋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本院96年執字第34195號併案94年度執字第39290號執行事件就上開數額內執行唐讓仁之薪資債權中。

(3)於93年7月7日至94年3月2日間,被告許明輝曾借款28萬3千元予參加人唐讓仁,取得本票8張,並轉讓被告陳秋萍。

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經被告陳秋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本院94年執字第49870號併案94年度執字第39290號執行事件就上開數額內執行唐讓仁之薪資債權中。

(4)上揭債權經執行扣薪後,參加人唐讓仁迄104年7月1日止,對被告陳秋萍尚有未加計利息違約金前之剩餘債務16萬1千779元,故被告陳秋萍自得主張抵銷。

(三)被告許明輝曾於102年8月1日返還參加人8千元,103年2月14日返還5千元。

(四)本件原告所取得之債權,乃被告許明輝與參加人唐讓仁因各別向土地銀行貸款而互為保證,後因被告許明輝未能償還款項,而使參加人唐讓仁之財產遭執行,若參加人唐讓仁有因而取得對被告許明輝之債權,係基於代償而生,縱之後許明輝有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亦無使參加人唐讓仁受有任何損害,與侵權行為無涉。

(五)抵銷係被告之權利,是否行使本不因支付命令確定與否而受影響。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參加人唐讓仁之陳述略以:參加人與被告許明輝為中華電信公司同事,94年間與被告許明輝及訴外人王松年等共同向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許明輝為免其清償責任而故意脫產,致參加人與被告許明輝同遭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參加人之不動產亦為此被強制執行,並代許明輝多清償84萬元,至103年6月經許明輝同意,以扣薪部分雙方都有,而且金額相當相互抵銷,遂以參加人不動產拍賣代許明輝多清償之部分84萬元作為雙方債權結算金額,參加人方於103年6月向本院聲請對許明輝發支付命令,是以,被告所辯另有可抵銷之債權,誠屬有誤。

衡諸常情,倘許明輝於系爭支付命令前有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所述金額非盞盞之數,斯時被告許明輝豈有不提異議之理。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許明輝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建號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日以與被告陳秋萍間於94年5月18日之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秋萍所有(其中土地之應有部分127/6750所有權、建物1/2所有權為被告陳秋萍原已取得者)。

(二)參加人唐讓仁曾於103年6月24日以被告許明輝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於103年6月30日核發令被告許明輝向其清償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許明輝並未異議而已確定。

(三)原告與參加人唐讓仁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支付命令中參加人唐讓仁對被告許明輝之4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證人公證而作成公證書,嗣後原告並有以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許明輝。

上情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參加人與原告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自堪信屬實。

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足以發生害及原告主張受讓而來之參加人唐讓仁對被告許明輝債權之情形?原告起訴所主張受讓對被告許明輝之債權,是否業因被告在訴訟中分別主張抵銷而消滅,故原告已非被告許明輝之債權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斯時債權並無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甚至債權尚不存在,自無害及債權而有得行使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可言。

(二)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自參加人唐讓仁之40萬元債權,係指系 爭支付命令所核發參加人唐讓仁對被告許明輝債權之部分 ,而系爭債權乃基於之前被告許明輝與參加人唐讓仁曾以 互相提供連帶保證之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借款,就被告許明輝於91年1月3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90年 12 月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借款部分,因未按約清償, 參加人唐讓仁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曾經臺灣土地銀行聲請 對參加人唐讓仁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就其不動產 拍賣所得款項有代被告許明輝清償其借款之債務而來,並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回函檢附之授信申請書、貸款切結書、 放款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借據影本,及被告許明輝提出之 放款借據影本1份、支付命令影本1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 第137至140頁、第67頁、第71頁、第5頁)。

2、然而,關於參加人唐讓仁代被告許明輝清償借款之情形, 業據參加人唐讓仁陳明:其所有不動產前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0593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後,因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主張對 其有前述為被告許明輝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之債權而獲分配 受償各51萬4千28元、32萬5千573元,並提出該強制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 104 頁),以該執行事件為96年間所受理,該分配表作成 時間甚且為98年間,有該分配表影本之記載可證,再經比 對參加人主張該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 出聲請狀之記載內容,同以前述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說明對 被告許明輝有84萬元債權,復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顯然參加人唐讓仁所 主張該執行事件中其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許明輝清 償之時間,縱使屬實,仍係98年或以後方足對該筆債權之 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發生清償之結果, 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參加人唐讓仁在98年或之後代為 清償時,方可能對被告許明輝享有其所指之84萬元債權, 此既係在被告間系爭房屋贈與之94年6月1日後方發生,亦 即被告間之系爭房地經贈與而辦理移轉登記時,參加人唐 讓仁尚無對被告許明輝取得系爭債權之餘地,被告間以贈 與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無可能害 及參加人唐讓仁嗣後方取得之債權,原告當亦無從基於受 讓自參加人唐讓仁之地位,在受讓債權後謂該債權受有損 害,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房 地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當無足採。

3、再者,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84萬元債權之由來,亦難認 定僅係上述執行事件分配結果由參加人唐讓仁代為清償被 告許明輝所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而來 :(1)由參加人唐讓仁所指分配表第17、18次序之上開二銀行 對參加人唐讓仁所主張債權受分配金額加總實為83萬9千 601元,並非84萬元,參加人唐讓仁在本院審理中且稱該 金額乃於103年6月經被告許明輝同意互為對方扣薪之金 額相當而予以抵銷後之結算款(見本院卷第103頁),姑 不論被告已否認有與其結算而同意以84萬元為準,證人 即亦有與被告許明輝、參加人唐讓仁互為連帶保證人向 第一商業行借款之傅添進則證述渠等間並未曾有結算, 亦不清楚參加人唐讓仁與被告許明輝間有無結算過等語 ,再參諸其等彼此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金額並不同, 復有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67頁),嗣 後未清償而須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數額亦有不同, 參加人唐讓仁所稱因被告許明輝與參加人唐讓仁互為對 方扣薪清償之數額約略相同而能結算互抵者是否可能, 更值存疑。

因之,究竟該84萬元之金額由何而來、是否 確僅為被告許明輝同意清償參加人唐讓仁前述執行事件 代償款之金額,實有不明,原告及參加人就該數額有與 被告許明輝結算甚或如何計算得出等,並未能具體說明 並證明之,已難認原告及參加人所主張該84萬元為結算 後全係參加人唐讓仁為被告許明輝代償之債款為可採。

(2)尤其,關於被告許明輝、參加人唐讓仁、訴外人傅添進 及王松年互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各該借款債 權,究竟各自為自己或他人清償之數額若干一節,第一 商業銀行於104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狀已說明其等任職之 中華電信公司係將扣得之4人薪資共同匯入專戶內,該行 並無法確悉每人個別扣款若干,有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4頁),據此,如何能確認經該執行方式所 獲償款項分別為其等自身積欠或為他人所清償之數額若 干,進而,前述參加人唐讓仁所有不動產遭拍賣受償之 執行事件,關於參加人唐讓仁所指第17、18次序之臺灣 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主張債權額究竟是否僅指被告 許明輝所積欠但各該銀行向參加人唐讓仁求償而獲分配 之數額,亦難認定。

(3)綜上,固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參加人唐讓仁對被告許明 輝有84萬元債權一事,因該支付命令核發時所適用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惟僅足認於103年參加人聲請核發時對被告許明 輝有該數額之債權存在,至於該債權之由來是否單純為 參加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代償而取得之債 權,由參加人唐讓仁在本件審理中自陳尚另經與其他債 權債務結算,及斯時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分配表記載 數額並非84萬元,實難徒憑斯時支付命令聲請狀簡略提 及系爭分配表之內容即能確認,進而,被告間於94年間 就系爭房地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既難認本 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許明輝之債權已存在且可得行使,遑 論依當時被告許明輝資力狀態,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是 否足致其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亦未見證 明之,被告辯稱原告就之並無可供行使之撤銷權,良有 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4、又本件既如前述,難認參加人唐讓仁斯時有對被告行使上 開撤銷權之資格,原告受讓後亦無該撤銷權之存在,則被 告其餘關於與參加人唐讓仁間有其他債權可為抵銷之答辯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被告陳秋萍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明輝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4,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建         │556.24      │254/6750│
├──┴─────────────┴──────┴──────┴────┤
│建物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新店區│總面積79.41 │全部    │
│    │                          │國校路6 -2號│陽台13.17   │        │
│    │                          │3樓(新北市新│花台2.04    │        │
│    │                          │店區碧潭段  │            │        │
│    │                          │955建號)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