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32,2016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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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黎禮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宗陽、沈真鵠(原名沈素琴)、馬文緯等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抗告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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