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50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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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鄭貞夫
被 告 鄭添進
鄭秋梅
鄭梅玉(Zheng Meiyn)
鄭富元(即鄭家光之繼承人)
倪林
鄭安益
倪秋美
謝鄭牽
鄭正雄
張雨順
張雨忠
張正裕
張正春
張雪芬
鄭輝雄
高德勝
鄭德明
高德芳
鄭德記
高德慶
鄭高寸泉
高德源
鄭秀萍
鄭秀慧(Nora Lee)
鄭山童
張世才
張德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中
被 告 張淑珍
鄭美涵
黃何瓊華
黃德成
黃德欽(兼黃德和之遺產管理人)
黃德銘(兼黃德進之遺產管理人)
黃美鈴
黃文雄
黃輝華
楊明庭
楊世名
楊秀玉
賴瑞穗
黃玲玉
蕭鄭秀芝
上列原告與鄭添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原告請求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公同共有2/39部分,依兩造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未載明被告,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30日陳報之被告中,僅列已故鄭家光之繼承人鄭富元一人,未將鄭家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有被告鄭家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揆前說明,屬當事人不適格,所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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