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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樓一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貳拾貳萬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肆仟零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4,028元,包含本金220,013元、利息149,815元及違約4,200元。
嗣美商美國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又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28元,及其中220,01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滯納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荷商荷蘭銀行債權受讓及讓與證明書、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然原告提出之按月加計300元逾期滯納金部份,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相當與否,須依一般客觀事實,即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時,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被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所支付逾期滯納金,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亦未證明有除利息損失外之相關損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故原告請求金額所包含之4,900元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至其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滯納金,已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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