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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邱瀚霆
被 告 傅延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
嗣於95年9月27日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30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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