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58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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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聲明依民法297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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