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591,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李育欣
陳再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本件原告雖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3 年房屋契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查本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4,000元(1,680,000+32,000+32,000),有原告所提之拍賣公告可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16,7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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