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60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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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謝素媚請求分割其繼承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謝素媚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8,563元【計算式: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債務人謝素媚之應繼分即[ 508地號(170,0001491)+596地號(170,00098118/360)+611地號(170,000321) ]1/8,(25,330,000+8,338,500+5,440,000)1/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430元外,尚應補繳46,9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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