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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地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予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2,425元,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參考相鄰區域最低之不動產實價交易價值1坪16.4萬經換算成1平方公尺為49,610元×面積6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062,425元】,此有前開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扣除原繳納23,473元,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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