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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曾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曾田中
被 告 曾芳全
被 告 曾賜村
被 告 張有諒
被 告 張合成
被 告 張玉雲
被 告 張金蓮
被 告 張藤
被 告 郭曾密
被 告 胡曾明花
被 告 曾賴玉雲
被 告 曾深蘭
被 告 廖宗利
被 告 廖叔華
被 告 廖金章
被 告 廖秋苓
被 告 廖秋絨
被 告 蕭廖金嬌
被 告 陳秀霞
被 告 曾文良
被 告 曾文欣
被 告 曾文志
被 告 曾文瑛
被 告 林安枝
被 告 林秀雲
被 告 林姜雲
被 告 陳林伴
被 告 葉林錦旋
被 告 蔡林阿美
被 告 林彥治
被 告 林彥安
被 告 蘇有仁
被 告 蕭李美枝
被 告 林春貴
被 告 林進隆
被 告 李進盛
被 告 李林進
被 告 李碧珍
被 告 林碧蘭
被 告 劉明宗
被 告 許昭男
被 告 許家榮
被 告 陳莉莉
被 告 曾彬軒
被 告 曾朝寶
被 告 方志文
被 告 古明雀
被 告 曾喬偉
被 告 曾喬佑
被 告 許昭卿
被 告 邱文達
被 告 謝慶雲
被 告 曾清良
被 告 曾清福
被 告 曾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蓋「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
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二、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揆前所述,應屬耕地,且原告係民國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不得細分之拘束。
而系爭土地為5,15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應有部分為66分之1,分割後所得明顯少於0.25公頃,而被告等因繼承取得並少於66分之1者,所在多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顯非有理。
既不得分割,即無分割方法應否原物或變價可言,附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耕地,與農發條例有違,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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