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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惠
被 告 連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7,503 元,及其中372,717 元自民國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0,944 元,及其中125,627 元,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104 年6 月25日起迄今尚積欠377,503 元(計算式:本金372,717 元+期前利息3,886 元+已到期費用900 元=377,503 元)。
起訴後被告還款部分金額,故迄今尚欠130,944 元(計算式:本金125,627 元+期前利息5,317 元=130,944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44 元,及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30,944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0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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