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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蔡文安
被 告 張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北市木新橋引道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郭力升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車體險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為郭力升修復系爭汽車支出新臺幣(下同)139,080元(含鈑金拆裝費用25,300元、塗裝費用12,000元、材料費用101,780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佐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為打瞌睡,誤踩油門,而以前車頭撞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前方之系爭汽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在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駛系爭被告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在精神不濟之狀態下,駕駛系爭被告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致撞擊系爭汽車,被告即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用139,08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郭力升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九十六。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汽車支出鈑金拆裝費用25,300元、塗裝費用12,000元及材料費用101,780元,業經提出群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之部位相符,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惟系爭汽車為98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年3月9日,已使用約4年7月,故於修復零件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故系爭汽車之材料費用101,780元應予折舊89,118元(計算式:⑴101,780元×0.369=37,55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101,780-37,557】元×0.369=23,698元;
⑶【101,780-37,557-23,698】元×0.369=14,954元;
⑷【101,780-37,557-23,698-14,954】元×0.369=9,436元;
⑸【101,780-37,557-23,698-14,954-9,436】元×0.369×7/12=3,473元;
⑴+⑵+⑶+⑷+⑸=89,118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2,662元(計算式:101,780元-89,118元=12,662元),加計不應予折舊之鈑金拆費用25,300元及塗裝費用1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49,962元(計算式:25,300元+12,000元+12,662=49,96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8月13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兩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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