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補,873,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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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873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徐貴美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文宗
被 告 童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貴美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實際通行面積以測量為準),以通行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計算式:地號17-15 號(7 平方公尺25,000元/ 平方公尺=175,000 元)+地號17-41 號(23平方公尺25,000元/ 平方公尺=575,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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