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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83號
原 告 陳台華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林鈺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子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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