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司店調,1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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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呂楷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秀鐘間聲請調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表明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發函限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查報相對人確實住所或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項補正函已於104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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