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10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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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00號
聲明異議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4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度司促字第444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104年3月9日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前揭裁定於104年3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並於104年3月19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惟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異議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當事人雖得於裁定期間後為補正,但至遲應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補正,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堪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真實,雖異議人逾期補繳裁判費,惟異議人已於104年3月19日補正,早於本院於104年3月26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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