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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05號
聲明異議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徐國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4769號於104年8月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4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並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餘地,且該條文亦無溯及效力,又本件信用卡債權發生於104 年9月1日前,自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下稱系爭規定 )。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繼受人即聲明異議人亦當繼受之,自不得大於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應享有之債權,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非上開銀行法適用對象,當不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又系爭規定自104 年9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故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自該日起,利率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者,應以百分之15計算,並不影響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聲明異議人以不溯及既往為辯,主張一律適用先前較高之利率云云,與系爭規定不符,洵無可取。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 年9月1日後超過百分之15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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