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1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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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06號
聲明異議人 李俊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世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89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4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389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70281號執行結果,異議人未能就利息 、違約金部分足額受償,本院卻未發予債權憑證云云為由,聲明異議人不服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等語。

三、按異議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原因事實,另關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依分配表受償之金額,何以不實亦未予以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2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雖於104年7月31日具狀陳報,惟未依上開裁定意旨提出足資釋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資料,又關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依分配表受償之金額,何以不實乙節亦未釋明,是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程式不合,而於104年8月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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