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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修良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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