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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蔡乙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年10月19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190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以104年司促字第19086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文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針對銀行等金融機構而定,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同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再本件係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4年9月1 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依大法官字第六○五號協同意見書之解釋,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基本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是本件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駁回裁定,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云云。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暨「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按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增列第二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考其立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七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乃受讓自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有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既自核屬銀行法第二條所指之「銀行」即中華銀行,受讓信用卡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相對人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權之異議人仍應繼受原債權人即中華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故異議人所辯係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或金融機構且營業項目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而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二)又關於利息部分,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系爭規定固使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降低為15%以下,減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系爭規定生效前原可預期之利益,惟系爭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 日後始發生之利息債權,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即未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因法律別無規定,故自104年9月1 日起所發生之利息債權,應即適用新法規即系爭規定。
從而,異議人主張本件無系爭規定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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