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5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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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張美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98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498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支付命令內容係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為民法第271條的可分之債,聲明異議人僅須負擔三分之一的債務,更正裁定係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為民法第272條的連帶債務,聲明異議人須負擔百分之百的債務,兩者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顯不相同,已變更債權人、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並非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應不得以裁定更正,鈞院司法事務官竟准予更正,於法有違,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

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以聲明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聲明異議人與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4萬4,301元及利息、違約金」、「連帶清償772萬6,75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本院103年7月8日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4984號支付命令,係將聲明異議人、搖滾心公司、陳百合並列債務人,命「清償34萬4,301元及利息、違約金」、「清償772萬6,75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無任何駁回記載,顯見法院本來之意思,即係命聲明異議人與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僅支付命令中漏未記載「連帶」二字,自屬顯然錯誤,是原裁定將支付命令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之記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第二項「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記載,更正為「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雖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有違,惟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係指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為裁判之情形而言,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自始即係命聲明異議人與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並無就事件之爭執重為裁定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述,顯有誤會。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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