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6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阮富枝、吳陳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2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82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係臺灣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相對人二人長年貪、瀆及偽造文書,造成債權人數百億美元損害,司法事務官作成二倍聲請費之請求,顯然忽略民訴第248條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是債權人雖毋庸負實質舉證責任,仍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雖記載:債務人阮富枝Fuzhi Ruan及吳陳鐶ChenHuan Wu犯罪及侵權包括偽造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阻礙司法正義、誹謗等等,迫使聲請人在新加坡高等法院對她倆及同一幫派分子起訴等語,惟並未說明債務人實際犯罪及侵權行為為何,亦未提出相關書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無從知悉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債權之發生原因為何,於104年1月15日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陳明請求原因事實,聲明異議人雖於同年3月23日電傳陳報,惟其陳報狀僅記載「相對人二位常年貪、瀆,偽造文書,造成債權人數百億美元損害」等語,致本院司法事務官仍無從認定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1日以異議人聲請不合法為由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