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7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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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劉國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李媛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300號於104年5月2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5 月2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自104年4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起,至同年6月1日中午收到本院之聲請駁回通知之期間內,從未收受本院來函通知補正,致其無法於補正期限提出補正資料云云。

三、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當事人雖得於裁定期間後為補正,但至遲應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補正,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稱從未收受本院來函通知補正裁定,致其無法於補正期限提出補正資料云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陳明請求之原因及理由之裁定,已於104 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之合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遲至104年6月2日即原裁定於同年5月25日駁回聲請,並於同年6月1日送達後,始具狀陳報補正及說明,揆前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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