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7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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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林金洲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
上列聲明異議人林金洲聲請閱卷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51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閱卷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5 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股東之一,因發現有債權人謝瓊華對掬水軒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竟以非掬水軒公司負責人毛俊宗列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5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涉及製造假債權,將影響掬水軒公司順利經營,聲明異議人基於股東關係就系爭支付命令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已提出公司股東名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等件為證(下稱2439號判決),足以釋明聲明異議人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竟依103年6月27日最新變更登記事項所載伊非公司現任董事、未提出股東名冊等文件釋明伊為公司股東為由駁回,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又取得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有減損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就債權人對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堪認董事兼股東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經查,聲明異議人業已提出股東名冊,已釋明其具有股東身份,核與2439號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為掬水軒公司董事等情相符,堪認聲明異議人與系爭支付命令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聲明異議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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