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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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3號
聲明異議人 蔡茂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3日所為駁回撤銷98年度司促字第183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3日所為駁回撤銷98年度司促字第1837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當事人能具體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否則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

是以異議人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一般人習慣,戶籍遷入會與事實有15至30日之差距,債務人雖於98年8月3日始將戶籍遷出臺北市○○街0段00巷0號11樓之2,惟債務人早已搬離上址多時,故未能收受於98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上址之系爭支付命令,懇請鈞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

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經查,本件債務人蔡茂田於98年8月3日將戶籍自臺北市文山區○○街0段00巷0號11樓之2,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乙情,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以國人多於搬家後數日始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實非罕見,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債務人實體利益,宜給予債務人釋明其實際住居於他址並提出反證之機會,方屬妥適。

原裁定未予債務人釋明住所為他址之機會,逕以其未提出堅強反證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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