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9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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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0號
聲明異議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賴科維即小賴印刷社、馬玟馨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705號於104年6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6 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自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小賴印刷社之營業所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區,雖小賴印刷社之負責人賴科維之住所地地址為台北市南港區,本院仍有管轄權,且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另一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亦由本院受理中,因此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違,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列被告當事人名稱,無論為「新西北旅社即胡順發」,抑「胡順發即新西北旅社」,僅應認被告當事人為胡順發(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於訴訟程序中仍係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當事人,因之,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斷是否具有管轄權時,仍應以獨資商號負責人之住所地為斷。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賴科維為小賴印刷社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而賴科維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足認相對人賴科維之住所,確非本院轄區,本院對相對人賴科維即小賴印刷社自無管轄權,而另一相對人馬玟馨之住所地亦為台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亦非本院轄區,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聲請,即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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