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9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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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NY21紐約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貳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劉東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75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 758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42元,依其利息起算日之不同,分別為98,531元及85,211元兩筆債款,惟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580號支付命令僅命債務人劉東凌應向聲請人清償其中98,531元之部分;

其中85,211元之部分顯然漏判或誤寫,然原裁定僅以原支付命令未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對聲請補充裁定部分,隻字未提。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233條第1項、239條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前開均於裁定準用之。

經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580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原卷第1頁)所為聲明無殊,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也無何脫漏。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其理由雖尚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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