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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他字第13號
原 告 林子辰
兼法定代理 林慧菁
人
原 告 林慧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告 鄧文平
張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林子辰、林慧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店簡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店簡字第34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64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965 元。
另請求排除侵害行為部份,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共計為14,275元【計算式:3,310 元+4,965 元+3,000 元+3,000 元=14,275元】。
參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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