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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林資成
被 告 潘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被告戶籍地為宜蘭縣頭城鎮○○路000 巷00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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