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林煌
被 告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楊逸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73,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 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是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訂有明文。
查本件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經兩造於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均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甚明,是本件仍應依小額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一壽街6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一壽街64巷與樟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範,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訴外人林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樟新街由南往北直行時,於該處路口遭受系爭車輛高速衝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機車行告知修復所需費用已逾購置原廠新車所需之費用;
市面上亦無法取得同車齡之中古年份零件進行修復,是以依購置新車或中古車代之。
另因系爭機車受損使原告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機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於102 年8 月17日,因原告非車禍事故當事人,訴外人林杰與被告間車禍事故未釐清前,無從得知賠償義務人為何。
嗣訴外人林杰分別於102 年12月5 日、同年月12日、103 年1 月9 日進行3 次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自仍未能確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得以求償。
直至104 年4 月10日民事判決確定,始能知曉被告實際負有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責,故時效起算應自104 年4 月10日起算之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已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賠付原告及訴外人林杰13萬1,294 元,並確定在案,原告逾上訴及法律追溯期間,請求系爭事故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受有何項損害而言,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2款、第133條均訂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於102 年8 月17日,原告固辯稱不清楚系爭事故賠償義務人為何,而應以系爭事故於104 年4 月10日之民事確定判決始得以作為認定原告「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然原告已於102 年12月5 日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事宜,可知原告已確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該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嗣復於同年12月12日、103 年1 月9 日依上開請求聲請調解,均調解未果,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採認102 年12月5 日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
原告於104 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知有損害即自102 年12月5 日起算2 年之時效,系爭事故請求權於104 年12月4 日始時效完成。
又被告僅亦前詞空言泛稱,未舉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抗辯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估價單、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報價單、全好車業租賃機車價格表、完成機車報廢登記作業通知、行政院環保署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9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8227-J7 號車輛(即被告系爭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車牌號碼為AYB-546 號車輛(即原告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復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行進時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全損,業據提出與系爭機車年份、廠牌相近之估價單為證,原告請求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然因本件原告知悉請求權人之時間為102 年12月5 日,已如前述,故其利息起算時間應延至102 年12月5 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長期未能使用機車所失利益云云,未據原告舉實詳述其所失利益之事實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僅係空言泛稱,難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000元,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