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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嚴慶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品毅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六千元部分,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4條、505 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品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525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即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乃財產上之損害,旨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指因被告毀損行為而損失之財物,原告因遭恐嚇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被訴犯罪事實之範疇,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準此,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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