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嚴鉅祥
兼訴訟代理人 嚴慶州
被 告 李品毅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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