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1149,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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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陳朝蘭
訴訟代理人 江忠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952元,及其中64,338元自民國98年1 月3 日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34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7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清償上開債務,然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希望能以分期償還方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雖請求同意其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準其所請。

另本件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係依自由意識為前開約定,自不得事後反悔認該約定利率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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