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23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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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黃瀚毅
被 告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藍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6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受損後雖經修復,然車價因而減損新臺幣(下同)9萬元,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支出拖車費5,100元、內裝清潔費3,8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二、被告辯以:就原告請求拖車費及內裝清潔費部分沒有意見,同意給付,但就原告請求車價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定書上清楚載明該鑑定書的效期自發文起只有一個月,該鑑定書發文日期為104年2月3日,至104年3月2日已失其效力,故原告提出之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
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已由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修復費用
23萬1,645元,並向承保被告意外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修復金額,依照損失填補原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回復車禍發生前原狀,原告提出損害賠償無理由。
況系爭車輛之交易售價,受出售當時車輛里程數、維修保養狀況、消費者喜愛度、油價高低、品牌形象、出售者個人交際手腕口才等因素影響,並非現在該車價有所折損,未來該車出售時仍有同等金額之折損,原告主張過於抽象,讓人無法苟同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拖吊費及內裝清潔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5,100元、系爭車輛內裝清潔費3,800元等語,業據提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興營業所交修單(見本院卷第61頁)、交修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頁)為證,且為被告同意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5,100元、內裝清潔費3,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尚有9萬元交易價值貶損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已回復車禍發生前之原狀,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依該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為51萬元,修復後現值為42萬元,堪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尚有交易性之貶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稱上開鑑定報告書已逾有效期間,惟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鑑定書自發文日起壹個月內有效」等語,係指系爭車輛鑑定之現值於一個月內有效,並非指該鑑定書於一個月內有效,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被告又稱系爭車輛未來交易價值尚受其他因素影響,惟該交易價值貶損,係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交易價值之減少,並非指未來出售時交易價值之減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8,900元(計算式:5,100元+3,800元+90,000元=98,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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