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26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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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來雲傑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玲宜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陳建志於民國102年8月22日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民族路口時,因轉彎不慎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潘志祥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玲宜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212元(包括工資3萬5,740元、零件3萬3,472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陳建志為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新店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請求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判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本件原告既主張係肇因於被告陳建志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發生損壞,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欲證明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陳建志過失行為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車禍之發生,尚難據此證明車禍肇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陳建志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本件車禍經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記載:「鑑定意見:一、潘志祥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左偏往內側車道時,未與內側車道上車輛保持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陳建志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因於訴外人潘志祥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肇事路口,同向行駛內側車道之陳建志駕駛民營公車左轉民族路,外側車道2輛汽車左轉與公車併行,系爭車輛跟隨該2輛左轉汽車往內側車道偏而與公車併行,疏未與公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公車左轉時右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陳建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責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謂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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