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330,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被 告 陳國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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