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43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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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劉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五段43巷26區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許智勝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00 元(工資1,800元、塗裝5,3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車執照、查核單、案件查證/ 文件檢查表、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市警察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復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警員陳旭吟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明:「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

、「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人( 即訴外人許智勝 )車損。」

等語,並分別由被告、許智勝簽名其上,有該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花費,工資1,800元、塗裝5,300元,共計7,1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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