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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蔡文安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被 告 黃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致遠即被告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通運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32-TT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二段往中正橋方向之276 巷口6.9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勞淑仁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9413-J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訴外人勞淑仁以新臺幣(下同)41,550元(含工資4,700 元、烤漆9,340 元、零件27,510元)修復,原告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畫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黃致遠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勞淑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1,55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0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700 元、烤漆9,340 元、零件27,51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2 年6月4 日止,約使用1 年7 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7,510元經折舊13,888元餘額為13,622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0,151元,第2 年折舊3,7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3,622元(計算式:27,510元-10,151元-3,737 元=13,622元)】,加計工資4,700 元、烤漆9,34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662元(計算式:13,622元+4,700 元+9,340 元=27,662元)。
㈢被告東京通運公司應就受僱人黃致遠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黃致遠為東京通運公司受雇人,且被告黃致遠係於載送竹林國小師生共21人之途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亦為被告黃致遠於談話紀錄表中所自陳,則被告黃致遠係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通運公司應就受僱人黃致遠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四、從而,被告黃致遠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且原告無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東京通運公司為被告黃致遠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致遠、東京通運公司連帶給付2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4 年10月1 日寄存於被告黃致遠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4 年10月11日發生效力,故以104 年10月12日起算利息)即10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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