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57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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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周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蘇蔚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時,撞擊由訴外人蘇蔚文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蘇蔚文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9,913元(包括工資12,454元、烤漆7,459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19,913元等語,其中12,454元為鈑金工資、7,459元為塗裝工資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應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應有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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